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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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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投发〔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现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调查。
    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包括检查建设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的真实和合规,评价投资效益情况,提出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加强计划协调,避免重复监督。
    第六条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同时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需要做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补发审计通知书,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根据有关经费预算情况,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要及时制定或修改有关聘请专业人员的工作规范,切实加强对聘请人员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切实提高工程价款结算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要责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和其他审计技术与方法,积极开展计算机辅助审计,逐步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工作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与做法,研究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业务规范,提高投资审计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处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对不属于本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要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具备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审计人员的专业水平。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
    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受托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社团投资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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